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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创建时间:2007-02-25 15:02:48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0
    【实施日期】1997/01/23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23号
    【备  注】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3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政法字[1997]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草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原风景区的管理,维护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预防草原被污染、破坏和发生火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风景区,系指可供旅游、观光、度假、疗养,具有观赏景象的草原区域。包括山地草原、河谷草原以及面积在30亩以上的林间草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草原风景区由当地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划区方案,经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风景区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前款职责权限分别由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四条 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旅游区、度假村、疗养院,以及开展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五条 凡在草原风景区开设季节性旅游区(点)、搭建临时度假村,以及开办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应当向草原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草原监理机构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第六条 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永久性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道路和其他设施。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计划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在草原风景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和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时,应当按《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所收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与县(市)草原监理机构签订保护草原责任书,保证草原风景区的植被得到保护,环境不受污染,防止草原火灾发生,并确定适宜的旅游、度假范围和观光、游览路线。
    第九条 在草原风景区旅游、观光、度假、疗养者,必须严格遵守《草原防火条例》和《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不得违法违章用火或者丢弃火种。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草原法》、《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在草原风景区建立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修建道路以及开办其他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草原风景区内设立的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和开办其他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因管理不善,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清除污染;污染严重的,提请环保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风景区内行驶,碾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风景区内违章用火的,依照《草原防火条例》和《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草原管理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接受草原监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不听劝阻,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草原风景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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